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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年前挪用公款30万元,是否已过追诉时效?

2019-05-22 14:23 来源:互联网 编辑:运营003
摘要: 
A公司为甲市国有公司,法定代表人为刘某。2008年1月7日,A公司会计许某按照刘某的指示,从其保存的A公司公款中支取30万元,以刘某的名义出资成立B公司。B公司成立后,2008年10月,

  A公司为甲市国有公司,法定代表人为刘某。2008年1月7日,A公司会计许某按照刘某的指示,从其保存的A公司公款中支取30万元,以刘某的名义出资成立B公司。B公司成立后,2008年10月,许某将上述30万元注册资金以刘某借款的名义取出后,存回其保管的A公司公款账户内。

  2017年10月,检察机关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刘某立案侦查。

  问题: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对刘某追究刑事责任?

 

  观点一:本案的追诉时效为五年。刘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,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调查是2017年,该案已过追诉时效。所以,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对刘某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观点二:本案的追诉时效为十年。刘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,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调查是2017年,该案没有过追诉时效。所以,可以以挪用公款罪对刘某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评析意见

 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。

  刘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,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调查是2017年,其间经历了九年。该案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对刘某追究刑事责任,关键是看本案的追诉时效是多少年。

  1.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如何认定?

 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:“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:(一)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,经过五年;(二)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,经过十年;(三)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,经过十五年;(四)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、死刑的,经过二十年。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,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。”

 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: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,进行非法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,是挪用公款罪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。”

  需要注意的是,刑法中所称的“以上”“以下”“以内”是包括本数的,“不满”是不包括本数的。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,挪用公款罪,不属于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也就是说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,其对应的追诉时效应该为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“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”,追诉时效为十年。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,挪用公款罪,属于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而有期徒刑的期限,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,所以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,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,其对应的追诉时效应该为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“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”,追诉时效为十五年。如果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,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,其对应的追诉时效应该为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“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、死刑的”,追诉时效为二十年。

  2.本案的追诉时效为几年?

  本案中,刘某挪用A公司公款30万元,用于出资成立B公司。B公司成立后,刘某将30万元注册资金返还给了A公司,显然这不属于“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”的情形。那么,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呢?

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6〕9号)第五条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“(一)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;(二)挪用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优抚、扶贫、移民、救济特定款物,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;(三)挪用公款不退还,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;(四)其他严重的情节。”

  本案中,刘某挪用A公司公款30万元,用于出资成立B公司,事后已经归还了A公司,而且被挪用的资金不属于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优抚、扶贫、移民、救济特定款物,数额也不满二百万元。所以,本案中的挪用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,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,追诉时效为十年。

  3.本案是否已过了追诉时效?

  本案中,刘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,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调查是2017年,其间经历了九年,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十年。所以,可以以挪用公款罪对刘某追究刑事责任。(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)

[ 编辑: 运营BX01 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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